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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產品認證管理辦法(認監委2003年第19號)

時間:2010-07-22

  為提高飼料質量安全衛生水平,規范飼料產品認證工作, 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體健康,保護動物生命安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聯合制定了《飼料產品認證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告。

  附件:飼料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飼料質量安全衛生水平,規范飼料產品認證工作,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體健康,保護動物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飼料產品認證,是指企業自愿申請,認證機構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及其生產過程按照有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進行合格評定的活動。

  飼料產品認證的對象,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等飼料產品及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等飼料添加劑產品(以下簡稱飼料產品)。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飼料產品認證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全國飼料產品認證管理及質量監督工作,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部按照國務院“三定”方案賦予的職責和有關規定,分工協作,共同實施。

  第五條 凡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在獲得認可機構的認可后,均可從事飼料產品認證活動。

  第六條 飼料產品認證采用統一的認證標準、技術規范、合格評定程序,標注統一的飼料產品認證標志(以下簡稱認證標志)。

  第七條 國家鼓勵飼料企業申請飼料產品認證。

  凡實行生產許可證和批準文號管理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飼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憑認證機構頒發的飼料產品認證證書向獲證企業免檢換發產品批準文號。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農業部制定《飼料產品認證實施規則》。

  第九條 從事飼料產品認證的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認證人員和承擔飼料產品認證檢測任務的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規范規定的資質能力要求。

  第十條 認證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按照規定要求開展認證工作;

  (二)按照規定對獲得認證的飼料產品,頒發或者撤銷飼料產品認證證書,決定允許或者停止使用飼料認證標志;

  (三)對飼料認證標志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四)對認證產品的持續符合性進行跟蹤檢查;

  (五)受理有關的認證投訴、申訴。

  第十一條 飼料產品認證實行對產品抽樣檢驗、企業現場檢查和認證后跟蹤檢查為主的組合認證模式。

  第十二條 申請飼料產品認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認證機構提交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自受理申請人的認證申請之日起,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

  材料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對材料審核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委派認證人員對企業生產環境和生產過程等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抽取樣品委托檢測機構對樣品進行檢測。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對現場檢查和樣品檢測結果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的要求進行綜合評價,在規定的時間內頒發飼料產品認證證書。

  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產品的持續符合性進行定期跟蹤檢查,也可根據情況進行不定期跟蹤檢查。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決定或者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或者投訴。

  第十八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農業部定期公布獲得飼料產品認證的產品名單。

  第三章  證書、標志管理

  第十九條 飼料產品認證證書是飼料產品符合認證要求并準許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證明文件。飼料產品認證證書格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認證機構制發。

  飼料產品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

  (二)認證飼料產品名稱、規格或者系列名稱;

  (三)飼料產品的生產者名稱、生產場所地址;

  (四)認證模式;

  (五)認證依據的標準或者技術法規;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七)發證機構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條 認證標志的基本圖案、顏色

  ××××(標注認證機構名稱)

  使用認證標志時,必須在認證標志下標注認證機構名稱。

  第二十一條 獲得飼料產品認證證書的申請人(以下簡稱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在獲得認證的產品或者其包裝物上標注認證標志,并接受認證機構的跟蹤檢查。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并收回飼料產品認證證書,通知認證證書持有人停止使用認證標志:

  (一)認證適用的標準變更,認證證書持有人不能滿足變更要求的;

  (二)飼料產品認證證書超過有效期,認證證書持有人未申請復審的;

  (三)獲得認證的產品不再生產的;

  (四)認證證書持有人申請注銷的。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認證證書持有人暫時停止使用飼料產品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一)認證證書持有人未按照規定使用飼料產品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

  (二)認證證書持有人違反認證機構要求的;

  (三)監督檢查結果證明生產過程或者產品不符合認證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銷飼料產品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四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并收回飼料產品認證證書,通知認證證書持有人停止使用認證標志:

  (一)監督檢查結果證明生產過程或者產品不符合認證要求,需要立即撤銷飼料產品認證證書的;

  (二)飼料產品認證證書暫停使用期間,認證證書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糾正措施的;

  (三)獲證產品出現嚴重質量、安全和衛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條 認證證書持有人在獲得認證的產品或者其包裝物上標注認證標志時,可以根據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買賣、偽造、冒用飼料產品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農業部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對認證產品的生產、銷售以及認證標志使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認證機構以及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認證、認證檢測和認證檢查工作;

  (二)保證認證、認證檢測、認證檢查等活動的客觀獨立、公開公正和誠實信用,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保守認證產品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從事認證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咨詢、產品開發和營銷等活動;

  (五)配合有關執法部門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二十九條 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證提供實施認證工作的必要條件,接受認證機構的跟蹤檢查;

  (二)保證獲得認證的產品持續符合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三)正確使用飼料產品認證證書、認證標志,不得利用飼料產品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誤導公眾;

  (四)依法接受有關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飼料產品認證及檢測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產品認證、檢測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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